一、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制度的概述
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中提出了关于“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的要求,将证券行政和解作为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一项新制度。证监会于2015年2月17日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通过对证券期货领域中的行政和解进行细化与指导,《试点办法》对于查处和惩治各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化解行政资源与行政效率之间的矛盾、及时补偿投资者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了证券行政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证券法》第171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2020年8月7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就<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试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本文将结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制度进行简析。
二、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和解的定义
按照《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期间,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与其就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交纳行政和解金,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进行协商,履行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的行为。就上述定义,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关注:
第一,行政和解的期间是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涉嫌违反违规的调查期间。按照《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故在中国证监会正式决定立案之前,或者案件进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不能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第二,行政和解的申请权在当事人,但是否同意行政和解的决定权在中国证监会。如果中国证监会同意行政和解,并且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和解协议后,中国证监会可决定终止调查。
第三,行政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方式来实现,行政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行政和解的事由,当事人交纳行政和解金的数额、方式,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当事人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期限等。
(二)行政和解的范围和条件
为了行政和解在提高执法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及时稳定市场预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国证监会在适用条件上对于行政和解规定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
1.行政和解适用的积极条件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行为,且案件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1)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明确;(2)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3)当事人已经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4)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案件事实关系复杂,难以完全明确,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继续调查需要付出很高的行政成本,或者当事人已经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涉嫌违反行为,赔偿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不良影响,如果中国证监会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国证监会决定终止调查,则可节约行政资源。
2.行政和解适用的消极条件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行政和解程序:(1)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2)当事人曾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三年,或者曾因证券期货违法被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未逾一年的;(3)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和解,但因不符合条件未被受理,没有新情况、新事实、新证据,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4)当事人申请的行政和解已被受理,但未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没有新情况、新事实、新证据,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5)当事人与中国证监会已经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但由于自身的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6)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对于被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得和解,对于惯犯、累犯等不得和解,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和解的,不适用和解程序,防止任何当事人利用行政和解程序降低违法成本、逃避行政处罚。
(三)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可分为申请和受理、和解协商、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执行、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环节。
1.申请和受理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由专门的行政和解实施部门,与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当事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要求,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行政和解实施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同时,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当事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2.和解协商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当事人就规定的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和解实施部门与当事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三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延期不得超过三次。
3.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中国证监会与当事人就行政和解协商一致的,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签订行政和解协议后,应当中止调查,并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予以公布。
当事人履行全部义务后,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调查,并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予以公布。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中国证监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4.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
在行政和解程序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1)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
(2)未能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
(3)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行政和解协议,导致行政和解协议无效的;
(4)中国证监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行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5)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有必要终止行政和解程序的。
此外,中国证监会在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发现当事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审理程序。当事人已根据行政和解协议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予返还。
(四)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
行政和解金是行政和解制度的核心,与受损投资者是否能够及时获得补偿有着直接的联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和解金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所获收益、所避免的损失;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罚款的金额;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的资格处罚措施;其他人因涉案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情况;达成行政和解时所处的执法阶段等因素。
按照《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则《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缴纳行政和解金后,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专户专用,主要用于补偿因行政相对人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投资者可以通过行政和解金赔偿程序获得赔偿,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赔偿程序获得赔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赔偿部分再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三、《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与《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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