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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流程及相关信息披露

时间:2020-12-10  来源:   点击率:2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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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的信息披露

1.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总量20%的信息披露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7.2条“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关于债券持有人持有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的公告。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7.2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及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关于债券持有人持有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变动比例达到10%的公告。

2.可转换公司债券与权益变动报告书相关的特别事项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有权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即计算是否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时需要考虑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的调整

1.利润分配导致的转股价格调整(与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同时披露)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调整的公告。

2.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调整转股价格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6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同时约定:(一)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持有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回避表决;(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在股价表现触发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后,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议案。

董事会决议公告;

关于向下修正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的公告;

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1.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期限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1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即可转股期限为发行六个月后至募集说明说约定的期限。

2.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信息披露

(1)转股期开始之前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实施细则》第24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满六个月之时的前三个交易日披露转股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的提示性公告。

(2)转股期结束之前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实施细则》第29条“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结束前十个交易停止交易的事项”,即在转股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之前披露转股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即将结束转股的提示性公告。

(3)累计转换为股票数量达到发行前总股本10%的信息披露

根据《实施细则》第25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已发现股份总额的10%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数额累计达到发行前股份10%的公告。

(4)每季度转股情况的信息披露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7.9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关于季度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情况公告。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的信息披露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满足时,公司可以行使赎回权,按约定的价格赎回全部或者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根据《实施细则》第32条“发行人拟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将行使赎回权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予以公告,但公司章程或者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除外。发行人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条件、程序、价格、付款方式、起止时间等内容”。

1.股价达到赎回条件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赎回事项

董事会决议公告;

法律意见书;

保荐机构意见(如还在持续督导期内)。

2.股价达到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及停止交易的提示性公告。

注: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期间需要停止交易。

3.赎回期结束后的七个交易日内披露赎回结果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结果的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摘牌的公告(如剩余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赎回)。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信息披露

根据《实施细则》第38条“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发行人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债券持有人获得一次回售的权利”,即募集资金用途改变时投资者拥有回售的机会。

除了募集资金用途改变时投资者可以进行回售,募集说明书也会约定当股价持续走低(具体标准以募集说明约定为准)时投资者可以进行回售。

1.董事会审议回售的信息披露

董事会决议公告;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适用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股东大会通知;

关于召开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

2.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回售的信息披露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及法律意见书。

3.股东大会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时的信息披露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法律意见书。

4.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提示性公告(适用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7.7条“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即需要在相应阶段累计披露三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提示性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提示性公告。

5.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提示性公告(适用于股价走低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情形)

根据《实施细则》第40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回售条件满足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条件、价格、程序、付款方法、起止时间等内容”。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提示性公告。

6.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期结束后的信息披露

根据《实施细则》第42条“自回售期结束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刊登回售结果公告。回售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回售价格、回售数量、回售的债券金额以及回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结果的公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的信息披露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17条“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

①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三千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

③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④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

此外,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股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即停止交易期间可转换公司债券仍然可以转换为股票。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7.8条“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即触及可转换公司债券需要停止交易时公司需要及时在对应事项的公告中披露停止转股的信息,但不强制单独披露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的公告。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兑付的信息披露

1.可转换公司债券付息的信息披露

根据《实施细则》第44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派息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刊登付息公告。付息公告应当载明付息方案、付息债权登记日与除息日、付息对象、付息方法等。”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付息的公告。

2.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的信息披露

根据《实施细则》第45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刊登本息兑付公告。本息兑付公告内容参照付息公告。”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兑付暨摘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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